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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吴东峰官司的判决
作者: 吴东峰 | 2008年05月11日 14:20 | 栏目: 吴东峰随笔 , 开国将军轶事精选版(331) 点击 | (6) 评论 | 本文地址: http://wudongfeng.blshe.com/post/160/19959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3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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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亮剑>的热播至今到吴东峰的官司http://shanbusheng.blshe.com/post/3314/209304
原告陈琳,女,192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军委办公厅离休,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3号,籍贯河南省沁阳,编号军字第8803号。
原告陈婧媛,女,1945年12月3I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退休教师,住址及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燕北园319公寓403号,男份证号110108194512311823。
原告陈延滴,男,195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部退休,住址及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3号1号楼3门12号,身份证号110108195310315732。 委托代理人王鲁平(系陈延滴之妻),北京至区总医院病理科主任医师,住同陈延滴。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峰,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文学艺术界研究会专职副主席,住址及户籍地广州市东山区合群西路3号大院6号1102室,身份证号440102195101246513。
委托代理人许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琳、陈婧媛、陈延滴与被告吴东怯茗誊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陈婧媛(到庭)、陈延滴 (到庭) 的委托代理人张兴,陈延滴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平,被告吴东峰的委托代理人许东均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琳、陈婧媛、陈延滴诉称,陈琳是陈伯钧上将之妻,陈婧媛是其女,陈延滴是其子,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陈伯钧于1910年11月26日出生,1927年5月在黄埔军校武汉分校加入中国共产党,9月参加秋收起义,跟随毛译东上井冈山。参加过五次反“围剿”战斗,经历长征。自1931年起历任红三军第七师师长,红十五军军长。1933年l月任红一方面军五军团参谋长,红四方面军九军和四军参谋长以及红二方面军六塞团军团长。被毛泽东誉为“红军干才”。抗日战争时期历任三五九旅旅长、抗大教育长、抗大二分校校长和陕甘宁边区保安司令部副司令员,解放战争时期历任东北军政大学教育长、合江军区司令员、第四野战军前方指挥所第一副司令员、十二兵团第一副司令员兼四十五军军长。新中国成立后,曾兼任湖南军区副司令员负责剿匪工作,后任军事学院教育长、副院长、代院长,高等军事学院副院长、院长。于1955年被授予上将军衔。1972年2月6日陈伯钧去世,发布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光明日报》上的讣告对陈伯钧的评价是:“忠于党,忠于人民,英勇奋斗,积极工作,立场坚足,作风正派,热爱党的教育事业,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为革命事业贡献了一生。“自2005年以来,三原告陆续发现互联网上知其他媒体上刊载了许多贬损陈伯钧声誉的文章,主要是以所谓陈伯钧上将与钟伟“冲突事件”为依据。而这个事件过去闻所未闻,完全是无中生有,三原告着到后感到非常意外和气愤。经多方查寻于2007 年7月,发现关于陈伯钧上将与钟伟所谓冲突一事的描述最早出现在吴东峰的有关作品中。吴东峰在其军史系列著作之一《毛泽东麾下的将星东野名将》(成都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一书中“枪声远去了钟伟将军写真”部分,全书第37页进行了描述。并且在吴东峰的博客中也有此内容的陈述。至起诉之时尚未删除。我们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其所写的内容没有经过核查和认真思考,在缺乏基本军事常识和史学素养的情况下纯属捏造,故导致陈伯钧的名誉下降。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吴东峰停正对陈伯钧将军名誉权的侵害。2、吴东峰公开向三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3、吴东峰向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0万元。4、公证费1100元由吴东峰承担。 吴东峰辩称,我未侵犯其的名誉权。我是采访了钟伟将军的儿子,当时其儿子提到了这件事在4月及6月份,钟伟将军的儿子也看了这篇文件.我写这本书,也采访了一位钟伟将军的团长及参谋,其均说这个事是真实的。根据这些人的口述,我在此书写了这个事情,这个事情是有出处的,是真实的。这段话是一个引号内的内容,这只是一个引用的话,这段文章还引述了钟伟等其他的事例。这段话之后也写了“你说象话不象话”。我认为这是作家的权利。根据这本书所写的序,这就像是报告文学,应当允许作家在不违事实的情况下进行渲染。我是忠于事实的,我只摘录。只要不违背基本的事实就可以,我是引用之后进行的客观评论。本案我会提交大量的军事资料,用以证明我的答辩。网上文章比我们的书籍描写更详细。我写的是在一次战役中,我只是想证明钟伟的性格。网上的文章也没有写是引自我的文章。网上的文章并不是我写的。我认为从这篇文章来着,我写了很多事例,目的只是让读者更全面的了解情况。我只是引用,体例也不是历史书,我没有必要来举证。陈伯钧与钟伟均不在世了,这个历史也是后人写的。我所引的粗话也是钟伟将军说的,这个事件也只是一个小插曲,在正常的军史上是不值得一提的。我认为这个事情若是事实,这也是钟伟将军的污点,若不是事实只也是钟伟将军的事,这与陈将军无关。我无侵害陈将军的故意。1995年的书是歌颂陈将军的。若三原告这么理解也有违我所写作的目的。之后又出版了一本书,也对这段话进行了引用,并且这本书也是经过批准的。我的用意是好的。我是一个记者,主观上不可能攻击陈将军。本案是没有侵权后果的。网上的文章比我写的要详细·口气并不是引述,这些网上的文章与我无关。三原告所述的书籍是我所写,网上的文章也没有说是根据我的文章所写。陈将军的评论并不是依据个人感觉而产生,应当是社会产生的客观评价。而我认为陈将军的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我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吴东峰:我没有出庭,上述话语并非我的语言,代理律师也没有这样说的乱七八糟)。
经审理查明,l955年,陈伯钧被授予上将军衔,1974年2月6日逝世,陈琳是陈伯钧上将之妻,陈靖媛是其女,陈延滴是其子。1995年10月,成都世板社出版的吴东峰著的《毛泽东麾下的将星东野名将》一书中有《枪声远去了一一钟伟将军写真》一文(以下简称《枪声》一文),该文第六部分(即全书第37页)中有如下文字:“他和陈伯钧率部在一次战斗中,中了敌人的埋伏。敌人从三面围上来,请况十万火急。陈伯钧是1928年参加革命的老红军,比钟伟资格老,当时他是兵团副司令兼45军军长,而钟伟是49军军长。陈伯钧要带部队撤,钟伟不同意,他说,千万不能撒,一撤大家都完蛋:陈伯钧说,我是副司令,你得听我的。钟伟拨出枪顶住他的脑门:‘娘卖X的,再说撒我就毙了你!’你说象话不象话?”(以下简称诉争文字)吴东峰于2006年7月1日在其博客上发布了《枪声远去了》一文,系对《枪声》一文进行了一定编辑修改,其中在“枪声可以使人变坏,也可以使人变好”一段中有诉争文字,与《枪声》一文相比,除了在陈伯钧参加革命的时间上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三原告提交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双方均称诉争文字现已被删除。三原告提交证人证言、网上查询结果、书籍等证据以证明诉争文字不属实及损害后果。吴东峰提交采访记录、证人证言、书籍等证据以证明诉争文字属实,不存在侵权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籍杂志、证书、证人证言、采访记录、公证书、发票、网上资抖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名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毛译东麾下的将星东野名将》一书中的《枪声》一文以及吴东峰博客中的《枪声远云了》一文中的诉争文字是否侵犯了陈伯钧的名誉。诉争文字中有如下文字:"陈伯钧要带部队撤,钟伟不同意,他说千万不能撤,一撤大家都完蛋!陈伯钧说,我是副司令,你得听我的。钟伟拨出枪顶住他的脑门:‘娘卖x的,再说撤我就毙了你:’”(吴注:缺“你说像话不像话。”)三原告称该内容是虚构的,吴东峰称诉争文字是采访钟伟之子及钟伟战友后写作的,用了引述的方式。对此,本院认为,《枪声》一文的副标题为钟伟将军写真,且文章中记录的"钟伟"、"陈伯钧"均为真人其名,因此,《枪声》一文描写的应为真实事件,吴东峰博客中的《枪声远去了》一文系对《毛泽东麾下的将星东野名将》一书中的《枪声》一文进行了适当编辑修改,两篇文章主标题相同,内容基本相同,两篇文章均出现了诉争文字,除了在陈伯钧参加红军的时问上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诉争文字描写了钟伟、陈伯钧之间发生的冲突事件,该段文字虽为引述方式,虽系表现人们对于钟伟的不同评价,但其作为文章的一部分,作者吴东峰应举证证明诉争文字的真实性,吴东峰向本院提交其采访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诉争文字中涉及陈伯钧言行,吴东峰在发表文章之前应就此内容向陈伯钧近亲属进行核实,以保证记录内容的客观真实,但吴东峰并未进行相关举证,因此,吴东峰对于诉争文字的描写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冲突事件真实存在,冲突事件的记录客观上使阅读该段文字的一般公众对陈伯钧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吴注:上述红字法官是用尽心思的)故木院认为,吴东峰对于诉争文字中冲突事件的描写损害了陈伯钧的名誉,其近亲属要求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阮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及数额由本院考虑吴东峰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对于三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吴东峰已对其博客中的诉争文字予以删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务,《中华人民共知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既删除其博客(地址为:HTTP://WUDONGFENG·BLSHE·COM/POST/160/2387)内的诉争文字(已执行);
二、吴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博客(地址为:HTTL//WUDONGFENG·BLSHE·Com/POST/160/2381及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向陈伯钧的近亲属陈琳、陈请援、陈延滴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呐,登载时间七日,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许可;如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吴东峰承担;
三、吴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琳、陈婿援、陈延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公证费一干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由吴东峰负担·于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报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聂 冉
人民陪审员 高 忠
人民陪审员 胡燕平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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