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东峰的自我辩护词兼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这份判决书回避了什么?   

   -吴东峰的自我辩护词兼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 

  搏主按:最近我收到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陈伯钧上将家人告我侵犯名誉权的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判我一审败诉,判令向陈伯钧家人陈琳(陈伯钧之妻)、陈请(女旁)媛(陈伯钧之女)、陈延滴(陈伯钧之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公证费一千一百元,并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登载致歉声明。在此,本人准备继续上诉,并吁请各位博友给予法律上和道义上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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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史写作:戴着镣铐跳舞  http://wudongfeng.blshe.com/post/160/19770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全文 http://wudongfeng.blshe.com/post/160/

从<亮剑>的热播至今到吴东峰的官司http://shanbusheng.blshe.com/post/3314/209304

诉讼文章:钟陈冲突

他和陈伯钧率部在一次战斗中,中了敌人的埋伏。敌人从三面围上来,情况十万火急。陈伯钧是1928年参加革命的老红军,比钟伟资格老,当时他是兵团副司令兼45军军长,而钟伟是49军军长。陈伯钧要带部队撤,钟伟不同意,他说,千万不能撤,一撤大家都完蛋。陈伯钧说,我是副司令,你得听我的。钟伟拔出枪顶住他的脑门:‘娘卖×,再说撤我就毙了你!’——你说像话不像话?”

  ——《枪声远去了——钟伟将军写真》,原载成都出版社199510月版《毛泽东麾下的将星——东野名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诉争文字中涉及陈伯钧言行,吴东峰在发表文章之前应就此内容向陈伯钧近亲属进行核实,以保证记录内容的客观真实,但吴东峰并未进行相关举证,因此,吴东峰对于诉争文字的描写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冲突事件真实存在,冲突事件的记录客观上使阅读该段文字的一般公众对陈伯钧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木院认为,吴东峰对于诉争文字中冲突事件的描写损害了陈伯钧的名誉,其近亲属要求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阮予以支持”    

  读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3752号),我的心情很沉重,不是为判我败诉而沉重,不是因要我登报道歉而沉重,不是要交三万元罚款而沉重。我的心情为我们的法官而沉重,为这份躲躲闪闪,含糊其词而不能自圆其说的判决书而沉重,为这份了了草草、自相矛盾而欲加其罪何患无辞的判决书而沉重。这份判决书的要害就是回避,回避了双方证据,回避了质证意见,回避了案件真实,回避了法律条文,特别是回避了一切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的内容。

  我想问的是,他们为什么要回避,他们是真的不了解案情吗?他们是真的不懂法律吗?他们真不知道质证意见是判案的必要程序吗?他们是真的没有读过《最高法院对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吗?他们是真的没有公正的良心吗?只有天知道。

       下面是我对该案判决不服的主要理由,并准备修改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盼能得到各位博友的支持和指教。

   

  一、           判决书回避了原告对被告起诉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指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说:“自2005年以来,三原告陆续发现互联网上和其他媒体上刊载了许多贬损陈伯钧声誉的文章,主要是以所谓陈伯钧上将与钟伟“冲突事件”为依据。而这个事件过去闻所未闻,完全是无中生有”,“我们认为其所写的内容没有经过核查和认真思考,在缺乏基本军事常识和史学素养的情况下纯属捏造,故导致陈伯钧的名誉下降。”这里“纯属捏造”和“无中生有”是被告侵犯名誉权的主要指控,而我们遗憾地看到,在判决词中却只字不提上述指控。如果真有“纯属捏造”和“无中生有”的确凿事实,再蠢的法官也不会不提这一主要指控吧!    

  二、           判决书回避了诉争文字的双引号和“你说象话不象话?”这六个字的“关键词”  20071010,原告向法院的上述书上引用的被诉争文字中不知是疏忽还是有意,把这段话的引号和最后一句“你说象话不象话?”和全文的双引号删掉了。法官大概也看懂了这句关键词的分量,看懂了关键词与全文是有机一体的联系,故在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一段中,保留了“你说象话不象话?” 这句关键词,真是谢天谢地!但在后面的判决词中则又与原告起诉书中一样,把“你说象话不象话?”这句关键词删掉了。为什么删去这句话,明眼人一看便知,因为删去这句话,整段文字的意思就颠倒了。因为“你说象话不象话?”这句话代表了作者的主观评判,从其语气和指向逻辑判断,都是对钟伟将军鲁莽行为的指责和批评;反过来也显示出陈伯钧将军的沉稳、大度、和照顾全局的态度。法官难道不知道删去了这句话,就是断章取义吗?就是证据不完整吗?法官应该很明白。因为有这句指责钟伟“象话不象话”的句子,人们便可以清楚地看出作者在钟陈冲突描写中,是将钟伟作为负面形象的,而将陈伯作为正面形象的,如此在本诉争文字中陈伯钧的形象贬损就失去依据,其他媒体的转述就成了歪曲本文原意的行为。  

   三、            判决书回避了本人采访钟伟将军之子钟戈挥和钟戈挥提供证词的重要举证材料。  判词中说:“诉争文字中涉及陈伯钧言行,吴东峰在发表文章之前应就此内容向陈伯钧近亲属进行核实,以保证记录内容的客观真实(最高法院对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是基本真实),但吴东峰并未进行相关举证,因此,吴东峰对于诉争文字的描写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这里法官判定本人“未尽到谨慎核实义务”的根据是没有向“陈伯钧近亲属进行核实”,但在这里法官有隐去了另一件证明我已谨慎核实的重要事实。如本人已提供了当年采访钟戈挥的笔记、钟戈挥审稿的来信及他为此案提供的四页纸的证词,在本判决书中全部略去了。  

  该判决言外之意是:吴东峰在本案中虽然向知情人钟戈挥核实了,但未向不知情人陈伯钧家人核实,所以未“尽到谨慎核实的义务”,这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在这里有一个诉争文字内容应该向谁核实的问题。我认为,向陈伯钧近亲属核实此事的是毫无道理的。“钟陈冲突”的事实,首先是是向该事件的亲历者核实,其次是向该事件的见证者核实;再其次是向该事件的知情者核实。陈伯钧近亲属既不是亲历者、见证者和知情者(因为他们对此事闻所未闻),为什么要向他们核实?当然,知情者可以是近亲属,但近亲属不一定是知情者。陈伯钧将军家人在他们的起诉状中一开始就称,“这个事件过去闻所未闻”,(“闻所未闻”不等于没有此事),他们虽是近亲属但不是知情人,他们“闻所未闻”也就是说不知此事,我怎么向他们核实?即使核实了其结果也等于零。而在本案中,钟伟将军之子钟戈挥应该既是知情者又是近亲属。因为这件事是钟伟将军晚年向其长子亲口叙述的检讨自己在过去战斗中的一件“走麦城”的“伤疤”。更何况诉争文字的主人公是钟伟而不是陈伯钧,如果有条件我应该向更多的知情人核实此事,但能够做到向钟伟将军家人和其部属核实此事,应该说是基本做到了谨慎核实的义务。  

  但我理解法官确实有难处,如果写成了吴东峰采访了该段诉争文字的主要当事人之子,而没有就此事向诉争文字中的次要当事人陈伯钧近亲属进一步核实,那么就说明了吴东峰已经基本“尽到谨慎核实的义务”了,那么向陈伯钧将军近亲属核实,是一个更高的要求,尽管他们近亲属对此事一无所知。但万万不能这么写,因为“未向陈伯钧近亲属进行核实”是本案能够抓被告“行为过错”的惟一把柄。   

  四、            判决书回避了原告提供的李中权和董占林的证词和原告的主要论据  原告举证“钟陈冲突”是无中生有”和“纯属捏造”的最重要的证据,是李中权和董占林的证词。李中权在证词中说:“衡宝战役时,陈伯钧是12兵团第一副司令兼45军军长,钟伟是13兵团49军军长,我是46军政委,关于钟伟拿枪顶着陈伯军脑门吼:“娘卖的,再说撤我就毖了你。”这是胡说!”下面是李中权的签名“李中权亲笔”和落款时间:“2006年十月”。董占林的证词大致相同。  

  由此原告的上诉状说,在解放战争时期19499月至10月间,“他们分属于不同兵团,陈伯钧级别高于钟伟,但并不是钟伟的直接上级,不可能指挥命令钟伟;他们指挥的部队也不在同一区域作战,两个人不在一起,根本不可能发生冲突。”这么重要的证词和有力的论据,法官在在判决中为什么不采信?为什么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是另有隐情呢还是此论据违背了事实,站不住脚?这可是原告上诉的惟一的也是分量最重的证词啊!  在这里我想提醒法官注意,李中权证词中落款时间是“2006年十月”,早于原告发现侵权文章(即20077月)九个月,早于原告提出上诉时间(20071010)正好一年。原告还没有发现侵权文章,就已经找李中权写好了针对侵权文章的证据。这是为什么?由此我们不得不怀疑李中权证词的真实性。   

  五、            判决书回避了本人反驳原告对“钟陈冲突”的不存在依据的举证  本人在此案开庭中为驳斥“他们分属于不同兵团,陈伯钧级别高于钟伟,但并不是钟伟的直接上级,不可能指挥命令钟伟;他们指挥的部队也不在同一区域作战,两个人不在一起,根本不可能发生冲突。”的论据,向法庭递交了大量的军史资料,《北战南征铸辉煌》、《逝水沧桑》、《四野:1949》和《进军中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野战军征战纪实第四部》等大量证据,有力地说明了前述证词不符合当时战斗的实际情况以及“钟陈冲突”的基本真实的客观性。尤其是《进军中南》一书,是李中权将军担任顾问编写的,清楚反映了陈伯钧12兵团45军和钟伟的13兵团49军南下时曾多次交错前进和在同一地域并肩作战。而判词中对这批书证真实与否,可信程度以及双方在执证过程中的意见也是只字未提,这又是为什么?     

  六、            判决书回避了诉争文字中是如何贬损陈伯钧的和陈伯钧受到怎样的贬损这一实质性问题通观判决书全文,只有一处不得不写到“吴东峰对诉争文字中冲突事件的描写损害了陈伯钧的名誉”,请注意是“损害”,通篇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中对侵犯名誉权认定的最常用的“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词。更找不到这段描写是怎么损害了陈伯钧的名誉,为什么会损害陈伯钧的名誉,给陈伯钧带来了那些损害等具体内容。  

  判决书为什么回避这些?只要认真阅读该段便非常清楚,本段对陈伯钧的描写只有两句话:一句是“陈伯钧是1928年参加革命的老红军,比钟伟资格老,当时他是兵团副司令兼45军军长,而钟伟是49军军长。陈伯钧要带部队撤,”第二句是“陈伯钧说,我是副司令,你得听我的。”这两句话都是客观描写,从中是得不出侮辱和诽谤的结论的,更得不出对陈伯钧将军进行人格侮辱的结论。或者原告认为被损害就是因为钟伟用枪顶了他。写了一位拒不执行命令的下级用枪顶了坚决执行命令的上级,这样一个细节究竟是损害了下级呢?还是损害了上级?明眼人一看便知。  

  我们的法官肯定是明眼人。因此,他在判词中写道:“冲突事件的记录客观上使阅读该段文字的一般公众对陈伯钧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看来法官是完全看懂了这段诉争文字的内涵,所以在这里用了“客观上”和“误解”两个词。换句话说就是该段描写“主观上不会使阅读该段文字的特殊读者(比如了解军史的读者,或者作家们,也包括法官本人)产生误解”,而其家人感觉到父辈名誉受损是客观上的误解。感谢法官在这里用了比较公正的“误解”两个字。这就等于说该段内容主观上没有侵犯名誉权,而是别人的误解造成的名誉权损害。“误解”实际上就是包括超出作品原文的所有不同理解。人们常说,有一百个观众,就会有一百个哈姆雷特。请问,如果有人读了哈姆雷特去自杀,去复仇,难道都要莎士比亚负责吗?   

  七、           判决书回避了诉争文字文本的文学作品性质问题  判决书说“本院认为,《枪声》一文的副题为钟伟将军写真,且文章中记录的“钟伟”、“陈伯钧”均为真人真名,因此《枪声》一文描写的应为真实事件。” 在这里,法官有意回避了本书的体裁是“文学作品”这一不争事实。本书的序作者、著名的报告文学作家钱纲在序中多次提到这是“纪实文学”。纪实文学,或报告文学,描写的是文学化的真人真事,都属于文学作品的类别。至于“写真”的提法,在文学界一般都视为纪实文学或报告文学的代名词。这是常识问题。如果法庭对此有疑义,建议将本书送中国作家协会鉴定。

  那么判决书中为什么回避这一不争的事实呢?我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才明白其中奥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解答》对侵犯名誉权分为书面与口头侵犯两类。在书面侵犯中分为新闻报道、批评性文章和文学作品三类不同情况的不同认定依据。新闻报道是“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批评性文章是“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而文学作品的侵犯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依据与前面两类不同,解释说:“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请注意,这里没有“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两条,而是“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如果法官认定诉争文字文本是“文学作品”,就必须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条文来评判,那么该判词中的“不足以证明冲突事件的真实存在”作为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依据就是使用法律不当。因为法官懂得法律应用问题,因此他必须回避本文文本的文学性质,才能加罪于我。真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词啊!  

  总之,这份判决书的要害是回避,诀窍是回避,秘密是回避,隐情也是回避。同时也回避了事实,法律、公开、公正和道义。  

  下面让我们从一位三十岁左右的年轻女法官的无可奈何地用尽心机的判决中再演绎一下她的判案思路: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可以分为四种,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主要表现形式。此案要判吴东峰败诉,首先必须抓“侮辱”和“诽谤”。对了,原告上诉书上有“无中生有”和“纯属捏造”的指控,“无中生有”、“纯属捏造”就是“侮辱和诽谤”,但可惜没有确凿事实,李中权是少将,他的证词最有利,两支部队,两个人不在一个地域战斗,所以不能发生冲突,但这个证词被他自己遍<进军中南>的书驳倒了,被告却有他采访当事人钟伟将军之子钟戈挥的采访笔记和钟戈挥提供的四页纸的证词,因此这八个字没有事实根据,必须回避;对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有“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但此案的事实真相难有定论,因为当事人都已逝世,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冲突事件的不存在,被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冲突事件的存在。怎么办?这个质证必须回避的,“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也要回避;那么再找找看,诉争文字中有没有贬损陈伯钧的内容?好,有了,钟伟用枪指着陈伯钧的脑门骂,不是对陈伯钧的贬损吗?但,不行,那是钟伟骂陈伯钧,不是作者骂陈伯钧。作者在后面还有一句指责钟伟的话:“你说象话不象话?”因此,“你说象话不象话?”这句话是一定要回避的;被告主观上肯定是没有故意的,但有没有过错呢?想想看,对,有了。作者虽然向冲突事件的当事人钟伟之子采访了,但没有向陈伯钧家人采访,所以造成了这个诉讼,对,这就是“没有尽到谨慎核实的义务”,但在这里必须回避向钟伟之子采访的事实,不然被告也可以辩称说“基本尽到谨慎核实的义务”;哎呀,不好,《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专门有一条对以真人真事为描写对像的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解释,其中没有基本事实这一条,只有侮辱和诽谤及披露别人的隐私的条文。被告则强调他讼争文字文本是纪实文学,属文学作品。这本书明明写着“钟伟将军写真”,怎么会是文学作品呢?我也不懂,干脆回避算了。对,要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对侵犯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法律条文也要回避。  

  我们尊敬的年轻的可怜的美丽女法官,请原谅我不得不换位思考一下,真是难为你了! 

     

                      2008年5月10日